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18号)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为18号文》)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解读】将企业拆借也纳入到民间借贷范畴,企业拆借合法化。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解读】18号文在该条界定了民间借贷行为特有的本质和主体范围。从称谓的形式上明晰了与国家金融监管机构间的区别,也从借贷主体的适用范围上与金融机构进行了区分。按照以往司法实践,民间借贷一般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新的司法解释扩大了民间借贷的范围,根据本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都应认定为是民间借贷。但是对于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经国家授权的非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发生的借款行为是否适用于本规定,该条并未明确说明。本人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参照该规定执行,而典当行因为其特殊性,应当按照典当行业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出借人应当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交付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简单来说,出借人在起诉时要证明两件事:借贷合意+交付;实践中,不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收条或欠条的情形较为常见。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往往很难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抗辩。本条明确规定了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外,本条明确规定了被告对于原告债权人资格的抗辩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原告不适格的举证责任,减少了争议并明确了诉讼程序。另外,原告必须同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的,新司法解释认为原则上持有债权凭证的债权人为出借人,除非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
【律师建议】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时应当签订正式、规范的借款协议,以便更好的维护各自合法权益。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可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如何确定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以往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3年11月17日法复<1993>10号发布)》将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有些省市对此问题做了更详细的规定,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12月27日)》第五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中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以贷款人提供借款地为合同履行地。贷款人通过银行柜台交易、无卡存款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以办理业务的银行所在地为贷款人提供借款地;贷款人通过电子银行和银行自助终端设备采取汇款等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以贷款人开户银行所在地为贷款人提供借款地;贷款人通过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等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以贷款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贷款人提供借款地。
18号文在本条主要规定了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3年11月17日法复<1993>10号发布)》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规定生效后应当适用本规定。但问题在于,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基于该条规定,本律师认为,如果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本付息,则出借人所在地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当视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借款人起诉要求出借人交付借款,则借款人所在地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当视为合同履行地。
【律师建议】本条适用前提条件是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基于上述规定,作为出借人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如果选择诉讼这种争议解决方式解决双方纠纷,最好通过约定管辖的方式选择对我方有利的法院来作为管辖法院。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所谓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合意方式约定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本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出借人对于自己住所地法院往往更熟悉一些,可选择出借人住所地法院作为双方争议管辖法院,当然,在权衡利弊得失的情况下,结合上述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也不排除选择其他法院的可能。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解读】本条规定了保证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为立案登记制背景下更好地发挥司法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受理和管辖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方式。担保法第十七条对一般保证做出了明确约定,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所谓先诉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担保法第十七条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新司法解释在该条中明确了连带责任保证人和一般保证人的诉讼地位的不同。相关条文可见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担保法》第十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五、第一百二十六条等规定。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对于保证人为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只起诉一般保证人,由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应当将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果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一般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也就是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对于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而言,由于保证人和主债务人属于同一顺序的债务人,在具体承担实体责任时不分先后,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列保证人为被告,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列被保证人为被告;债权人同时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列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对于保证合同纠纷当事人追加问题,在连带保证责任下,如果债权人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而被告申请追加主债务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不同意追加主债务人参加诉讼且明确放弃追究主债务人责任的,从主从法律关系出发,人民法院是否准许,争议很大,本司法解释所用词为“可以”,也就是具体是否追加,看法院的态度,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追加也可以不追加。
在一般保证情况下,原告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由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已经参加诉讼的被告(一般保证人)也可以申请追加被保证人(主债务人)参加诉讼,如果被告不同意追加被保证人(主债务人)参加诉讼,根据先诉抗辩权原理,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一般保证人的起诉;如果原告不同意追加被保证人(主债务人)参加诉讼且明确放弃对被保证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如果原告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对于该条,本律师认为法院同样可以依据案件审理需要,追加一般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但具体是否判决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根据原告的主张再行确定,如果原告明确放弃追究一般保证人保证责任,则需要在判决书中注明。
【律师建议】根据本条的规定,律师建议,一般情况下,出借人应当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在起诉时,最好将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
律师点评:1-4条主要是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受理与管辖方面的规定。从民间借贷现实情况来看,民间借贷的资金具有松散性、广泛性的特征,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又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往往表现出简单性和随意性,对于利息、保证人、合同履行地和履行方式等问题规定不明确甚至没有规定,发生纠纷后往往维权困难。司法解释的这一部分主要规定了民间借贷案件的起诉条件;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以及保证人的诉讼地位等问题,为立案登记制背景下更好地发挥司法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受理和管辖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于借款人和出借人来讲,最根本的是在确立借贷关系的同时签订规范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对于利息、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等容易产生纠纷的地方予以条款规定,以便在发生纠纷后有效、及时、全面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18号文 第5—8条是对刑民交叉问题的规定。具体分为以下情形:
◆借贷行为本身本身涉嫌非法集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先刑后民)
该条确立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先刑后民”是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方式之一,但相关立法尚不完善,审判实践中具体运用的标准也不统一。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98年规定》) 该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发布,现行有效。该规定是在总结原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对刑民交叉问题及其中所包含的“先刑后民”司法处理方式所作出的迄今为止比较全面的规定。其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规定,“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或检察机关函告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的,应将案件予以移送。”此两条规定是对“先刑后民”处理方式的明确体现。与之对应,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时,应将该线索移送侦查,但经济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第十二条后半段规定,“有关机关虽函告经济犯罪嫌疑,但人民法院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此两条规定赋予法院以主动审查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另外,根据2014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如果相应借贷行为未被认定为非法集资,则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的刑民交叉,借贷纠纷应继续审理(特指涉嫌非法集资犯罪)
(见第六条)
◆刑事结果是民事事实认定的依据,应当中止诉讼(第七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不影响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决。
【律师建议】就出借人而言,如果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对于这类借款人一定要谨慎,建议不要向这类借款人发放借款,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一旦进入刑事处理程序,则过程和结果都很难控制,这种情况下,往往出借人很难收回全部借款。
律师点评:第5-8条的规定主要涉及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有利于公检法三机关在打击和处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时能够更好地协调一致、互相配合。内容包括刑民程序的协调与实体责任的确定两个方面。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将其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解读】本条是对民间借贷“交付”的规定。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交付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的确定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该条是对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的一个界定。该条款除对常规的现金、银行转账、电子汇款的方式进行说明外,还对网络贷款平台、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比如说出借人将自己网银账户、U盾、密码等告知借款人)等特殊方式做了界定。除上述方式外,本条还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还允许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根据本条规定,并不是所有的民间借贷都是自资金交付时生效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资金交付时生效,企业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自然人与企业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两个概念。合同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了一致;合同生效是指成立后的合同在法律上得到了肯定性评价,产生了当事人意定的法律效力,也就是使合同获得了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二者关系可表述为:1)合同生效是以合同成立为前提的,合同不成立即无所谓生效问题。反言之,一个合同生效了,也就意味着它已经成立了。2)合同成立后不一定就生效。比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合同就成立了,直到出借人将资金交付借款人时才生效。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18号文最重要的条款之一。明确认定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司法应当予以保护。长期以来,对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司法实践中一直持否定态度,主要依据见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借贷问题的答复》。在这两份文件中,其基本精神是“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但在实践中,非金融企业之间进行拆借普遍存在,如果固守原来的规定,不利于活跃经济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18号文出台前,司法实践已经进行了一些突破性尝试, 例如在“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等诉郑州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在本案中法院认定企业拆借合同有效,并且保护了本金+四倍贷款利息。在福建省泉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厦门百信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法院认为,泉南公司与百信公司的借款是企业间的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款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得到履行。前最高院副院长奚晓明在一次讲话中也认为,一般企业为生产经营的临时性资金拆借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18号文在本条中认可了上述司法实践中的突破,如果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法院应予认定。对该条文,可以这样理解,原有限制性规定主要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企业间借贷的限制。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也就是说,虽然允许企业之间融资,但绝非意味着可以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完全听之任之、放任自流。如果生产经营型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必然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这种情况下依然应当认定为无效。
该规定如何适用以及如何与原来的规定相衔接,还得看司法实践中的尺度,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进一步明确了企业向本单位职工借贷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时应当是有效的。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就这两个条款如何衔接和适用的问题,我们认为如果企业能够证明向本单位职工筹集的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我们认为就应当是有效的。如果没用于生产、经营,一旦被认定为非法集资,则应继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认定相应借款协议无效。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解读】以往司法实践中,一旦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相应借款合同一般会被认定为无效,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相应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会被认定为无效。这种做法,在很多情况下,不利于保护出借人的权利。在该条中,18号文明确规定了,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对于担保人,由法院根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对于该精神,以往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所突破,例如在最高院公报的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解读】除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对于民间借贷合同,除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外,还可能无效的情形,在本条做了明确的列举。对于高利转贷及转借行为根据该条的规定,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解读】根据本条的规定,不是所有的借据、收据、欠条都是可以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来处理,在对方提出抗辩时,法院还是需要查明“借据、收据、欠条”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所以,生活中,大家往往认为只要有一纸欠条就能主张借贷关系的理解是有误区的,欠条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往往是多样化的。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解读】这与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一致的,借款人应当对归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另外,本条也给我们一个重要的启示就是,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不是说只有借据、收据、欠条就可以,借贷关系的成立和生效包括借贷的合意及资金的交付两个方面,如果没有资金的交付凭证,债权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法院一般会结合借贷的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行管、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证人证言已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关系是否发生的事实。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解读】本条与前一条相对应,主要是适用于只有转账凭证,没有借贷合意的情形。出现这种情况时,原告承担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法院也是会结合其他因素判决转账凭证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进一步提示债权人在出借资金时一定要注意借贷的合意和资金的交付凭证是必须要保留的两个重要证据。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解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如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解读】本条是关于虚假诉讼的规定
本条具体列举十种可能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行为。当然,实践中正确识别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还要求审判人员基于自身的审判经验的积累,对生活的认知能力的提高,结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经审理发现属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除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外,还要严格按照本18号文的内容,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必须要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我们认为他人在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中签字或者盖章,没有标明身份的情况下,应当区分签字人与借款人的关系,来判断是共同借款人、保证人还是其他。例如,借款人配偶签字的,应当认定为是共同借款人,公司作为借款人时,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属于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共同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这条规定,提醒广大出借人,在要求保证人或者共同借款人在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中签字时,一定要在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中写明签字人的身份,因为如果不写明身份,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中又没有相应条款时,不能直接推定签订人为保证人。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解读】P2P网贷作为一个新生事物目前法律法规并不健全,对于P2P涉及的居间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对于P2P行业争论已久的去担保化问题也从法律上给出了明确定位,即认同了P2P平台作为信息中介的本质定位,也接受了当前行业普遍承诺垫付的现状。借贷双方通过P2P网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则不承担担保责任,如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根据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判决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简言之,P2P平台无担保责任,主动承诺的除外。这一规定与银监会“平台本身不能提供担保”的规定有些矛盾,我们认为最高院之所以这样规定的原因是基于P2P平台普遍兜底的现状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作出的。
在司法实践中,上述精神已经有所体现, 在唐骏与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813号),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拍拍贷公司在本起借款关系中主要行为是提供平台、审核信息,其地位应为居间人,而非借款方或保证人,原告关于被告拍拍贷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企业与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混同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共同借款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解读】关于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合情形的认定。民间借贷实践中,当前有一种现象是当事人双方为避免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往往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或其后签订买卖合同(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主),约定债务人不能偿还债款本息的,则履行买卖合同。此类案件中如何认定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如何加以处理,关系到人民法院裁判的统一,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维护。同时,正确处理此类案件,对于防范虚假诉讼,健全担保规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对于本条所反映的精神,在18号文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就已经有所体现,在最高院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嘉美公司从杨伟鹏处取得340万元的真实意思是融资还债,其与杨伟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则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鉴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其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典型的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规定主要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考虑,防止居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牟取不当暴利,损害债务人特别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尽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并不导致抵押权的成立,但足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关系。既然属于担保,就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
2013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三)项也规定,当事人之间以借贷为目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以房屋买卖关系提起诉讼,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出借人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解读】对于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法院不区分情况,应直接认定不支付利息。对于利息约定不明时,区别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还是企业其他组织之间以及自然人与企业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人民法院分不同情况对待,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判定不支付利息,企业其他组织之间以及自然人与企业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明确了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的范围,以24%和36%为两个限制:24%以下的利息都保护;超过24%不到36%的部分看做自然债务,借款人还了的不能再要求出借人返还,借款人没还的,出借人主张这部分利息的法院不支持;超过36%的部分一律不予保护,而且借款人主动还了的,还能向出借人主张返还。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解读】这与《合同法》关于不能预扣利息的规定是一致的。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是关于利滚利的规定,按照本条规定,只要利滚利后的最终计算的利息,不超过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就可以。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是对逾期利率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约定借款内利率,那么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约定了借款内利率的,逾期利率可以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计算。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借款合同可以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违约金等其他费用,但是最终的主张不得超过年利率24%。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解读】25-31条是本司法解释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对1991年《司法解释》重大的修改,内容主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利息(包括逾期利率、自愿给付利息以及复利)等问题。按照1991年《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利率是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上不受法律保护。即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超过4倍不受保护,但是如果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法院给予认可,当事人履行后想追回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了年利率36%以上的利息无效。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解读】18号文施行后,原《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
免责声明:以上解读为孙自通律师基于目前法律规定及自身执业经验所作出的理解,仅供参考,最终如何适用以司法部门意见为准!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为18号文》)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解读】将企业拆借也纳入到民间借贷范畴,企业拆借合法化。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解读】18号文在该条界定了民间借贷行为特有的本质和主体范围。从称谓的形式上明晰了与国家金融监管机构间的区别,也从借贷主体的适用范围上与金融机构进行了区分。按照以往司法实践,民间借贷一般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新的司法解释扩大了民间借贷的范围,根据本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都应认定为是民间借贷。但是对于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经国家授权的非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发生的借款行为是否适用于本规定,该条并未明确说明。本人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参照该规定执行,而典当行因为其特殊性,应当按照典当行业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出借人应当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交付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简单来说,出借人在起诉时要证明两件事:借贷合意+交付;实践中,不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收条或欠条的情形较为常见。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往往很难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抗辩。本条明确规定了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外,本条明确规定了被告对于原告债权人资格的抗辩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原告不适格的举证责任,减少了争议并明确了诉讼程序。另外,原告必须同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的,新司法解释认为原则上持有债权凭证的债权人为出借人,除非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
【律师建议】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时应当签订正式、规范的借款协议,以便更好的维护各自合法权益。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可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如何确定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以往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3年11月17日法复<1993>10号发布)》将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有些省市对此问题做了更详细的规定,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12月27日)》第五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中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以贷款人提供借款地为合同履行地。贷款人通过银行柜台交易、无卡存款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以办理业务的银行所在地为贷款人提供借款地;贷款人通过电子银行和银行自助终端设备采取汇款等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以贷款人开户银行所在地为贷款人提供借款地;贷款人通过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等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以贷款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贷款人提供借款地。
18号文在本条主要规定了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3年11月17日法复<1993>10号发布)》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规定生效后应当适用本规定。但问题在于,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基于该条规定,本律师认为,如果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本付息,则出借人所在地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当视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借款人起诉要求出借人交付借款,则借款人所在地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当视为合同履行地。
【律师建议】本条适用前提条件是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基于上述规定,作为出借人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如果选择诉讼这种争议解决方式解决双方纠纷,最好通过约定管辖的方式选择对我方有利的法院来作为管辖法院。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所谓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合意方式约定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本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出借人对于自己住所地法院往往更熟悉一些,可选择出借人住所地法院作为双方争议管辖法院,当然,在权衡利弊得失的情况下,结合上述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也不排除选择其他法院的可能。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解读】本条规定了保证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为立案登记制背景下更好地发挥司法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受理和管辖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方式。担保法第十七条对一般保证做出了明确约定,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所谓先诉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担保法第十七条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新司法解释在该条中明确了连带责任保证人和一般保证人的诉讼地位的不同。相关条文可见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担保法》第十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五、第一百二十六条等规定。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对于保证人为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只起诉一般保证人,由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应当将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果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一般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也就是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对于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而言,由于保证人和主债务人属于同一顺序的债务人,在具体承担实体责任时不分先后,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列保证人为被告,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列被保证人为被告;债权人同时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列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对于保证合同纠纷当事人追加问题,在连带保证责任下,如果债权人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而被告申请追加主债务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不同意追加主债务人参加诉讼且明确放弃追究主债务人责任的,从主从法律关系出发,人民法院是否准许,争议很大,本司法解释所用词为“可以”,也就是具体是否追加,看法院的态度,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追加也可以不追加。
在一般保证情况下,原告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由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已经参加诉讼的被告(一般保证人)也可以申请追加被保证人(主债务人)参加诉讼,如果被告不同意追加被保证人(主债务人)参加诉讼,根据先诉抗辩权原理,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一般保证人的起诉;如果原告不同意追加被保证人(主债务人)参加诉讼且明确放弃对被保证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如果原告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对于该条,本律师认为法院同样可以依据案件审理需要,追加一般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但具体是否判决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根据原告的主张再行确定,如果原告明确放弃追究一般保证人保证责任,则需要在判决书中注明。
【律师建议】根据本条的规定,律师建议,一般情况下,出借人应当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在起诉时,最好将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
律师点评:1-4条主要是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受理与管辖方面的规定。从民间借贷现实情况来看,民间借贷的资金具有松散性、广泛性的特征,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又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往往表现出简单性和随意性,对于利息、保证人、合同履行地和履行方式等问题规定不明确甚至没有规定,发生纠纷后往往维权困难。司法解释的这一部分主要规定了民间借贷案件的起诉条件;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以及保证人的诉讼地位等问题,为立案登记制背景下更好地发挥司法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受理和管辖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于借款人和出借人来讲,最根本的是在确立借贷关系的同时签订规范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对于利息、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等容易产生纠纷的地方予以条款规定,以便在发生纠纷后有效、及时、全面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18号文 第5—8条是对刑民交叉问题的规定。具体分为以下情形:
◆借贷行为本身本身涉嫌非法集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先刑后民)
该条确立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先刑后民”是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方式之一,但相关立法尚不完善,审判实践中具体运用的标准也不统一。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98年规定》) 该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发布,现行有效。该规定是在总结原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对刑民交叉问题及其中所包含的“先刑后民”司法处理方式所作出的迄今为止比较全面的规定。其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规定,“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或检察机关函告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的,应将案件予以移送。”此两条规定是对“先刑后民”处理方式的明确体现。与之对应,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时,应将该线索移送侦查,但经济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第十二条后半段规定,“有关机关虽函告经济犯罪嫌疑,但人民法院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此两条规定赋予法院以主动审查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另外,根据2014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如果相应借贷行为未被认定为非法集资,则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的刑民交叉,借贷纠纷应继续审理(特指涉嫌非法集资犯罪)
(见第六条)
◆刑事结果是民事事实认定的依据,应当中止诉讼(第七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不影响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决。
【律师建议】就出借人而言,如果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对于这类借款人一定要谨慎,建议不要向这类借款人发放借款,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一旦进入刑事处理程序,则过程和结果都很难控制,这种情况下,往往出借人很难收回全部借款。
律师点评:第5-8条的规定主要涉及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有利于公检法三机关在打击和处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时能够更好地协调一致、互相配合。内容包括刑民程序的协调与实体责任的确定两个方面。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将其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解读】本条是对民间借贷“交付”的规定。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交付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的确定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该条是对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的一个界定。该条款除对常规的现金、银行转账、电子汇款的方式进行说明外,还对网络贷款平台、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比如说出借人将自己网银账户、U盾、密码等告知借款人)等特殊方式做了界定。除上述方式外,本条还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还允许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根据本条规定,并不是所有的民间借贷都是自资金交付时生效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资金交付时生效,企业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自然人与企业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两个概念。合同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了一致;合同生效是指成立后的合同在法律上得到了肯定性评价,产生了当事人意定的法律效力,也就是使合同获得了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二者关系可表述为:1)合同生效是以合同成立为前提的,合同不成立即无所谓生效问题。反言之,一个合同生效了,也就意味着它已经成立了。2)合同成立后不一定就生效。比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合同就成立了,直到出借人将资金交付借款人时才生效。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18号文最重要的条款之一。明确认定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司法应当予以保护。长期以来,对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司法实践中一直持否定态度,主要依据见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借贷问题的答复》。在这两份文件中,其基本精神是“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但在实践中,非金融企业之间进行拆借普遍存在,如果固守原来的规定,不利于活跃经济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18号文出台前,司法实践已经进行了一些突破性尝试, 例如在“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等诉郑州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在本案中法院认定企业拆借合同有效,并且保护了本金+四倍贷款利息。在福建省泉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厦门百信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法院认为,泉南公司与百信公司的借款是企业间的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款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得到履行。前最高院副院长奚晓明在一次讲话中也认为,一般企业为生产经营的临时性资金拆借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18号文在本条中认可了上述司法实践中的突破,如果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法院应予认定。对该条文,可以这样理解,原有限制性规定主要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企业间借贷的限制。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也就是说,虽然允许企业之间融资,但绝非意味着可以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完全听之任之、放任自流。如果生产经营型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必然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这种情况下依然应当认定为无效。
该规定如何适用以及如何与原来的规定相衔接,还得看司法实践中的尺度,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进一步明确了企业向本单位职工借贷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时应当是有效的。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就这两个条款如何衔接和适用的问题,我们认为如果企业能够证明向本单位职工筹集的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我们认为就应当是有效的。如果没用于生产、经营,一旦被认定为非法集资,则应继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认定相应借款协议无效。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解读】以往司法实践中,一旦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相应借款合同一般会被认定为无效,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相应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会被认定为无效。这种做法,在很多情况下,不利于保护出借人的权利。在该条中,18号文明确规定了,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对于担保人,由法院根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对于该精神,以往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所突破,例如在最高院公报的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解读】除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对于民间借贷合同,除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外,还可能无效的情形,在本条做了明确的列举。对于高利转贷及转借行为根据该条的规定,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解读】根据本条的规定,不是所有的借据、收据、欠条都是可以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来处理,在对方提出抗辩时,法院还是需要查明“借据、收据、欠条”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所以,生活中,大家往往认为只要有一纸欠条就能主张借贷关系的理解是有误区的,欠条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往往是多样化的。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解读】这与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一致的,借款人应当对归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另外,本条也给我们一个重要的启示就是,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不是说只有借据、收据、欠条就可以,借贷关系的成立和生效包括借贷的合意及资金的交付两个方面,如果没有资金的交付凭证,债权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法院一般会结合借贷的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行管、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证人证言已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关系是否发生的事实。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解读】本条与前一条相对应,主要是适用于只有转账凭证,没有借贷合意的情形。出现这种情况时,原告承担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法院也是会结合其他因素判决转账凭证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进一步提示债权人在出借资金时一定要注意借贷的合意和资金的交付凭证是必须要保留的两个重要证据。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解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如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解读】本条是关于虚假诉讼的规定
本条具体列举十种可能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行为。当然,实践中正确识别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还要求审判人员基于自身的审判经验的积累,对生活的认知能力的提高,结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经审理发现属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除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外,还要严格按照本18号文的内容,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必须要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我们认为他人在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中签字或者盖章,没有标明身份的情况下,应当区分签字人与借款人的关系,来判断是共同借款人、保证人还是其他。例如,借款人配偶签字的,应当认定为是共同借款人,公司作为借款人时,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属于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共同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这条规定,提醒广大出借人,在要求保证人或者共同借款人在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中签字时,一定要在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中写明签字人的身份,因为如果不写明身份,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中又没有相应条款时,不能直接推定签订人为保证人。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解读】P2P网贷作为一个新生事物目前法律法规并不健全,对于P2P涉及的居间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对于P2P行业争论已久的去担保化问题也从法律上给出了明确定位,即认同了P2P平台作为信息中介的本质定位,也接受了当前行业普遍承诺垫付的现状。借贷双方通过P2P网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则不承担担保责任,如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根据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判决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简言之,P2P平台无担保责任,主动承诺的除外。这一规定与银监会“平台本身不能提供担保”的规定有些矛盾,我们认为最高院之所以这样规定的原因是基于P2P平台普遍兜底的现状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作出的。
在司法实践中,上述精神已经有所体现, 在唐骏与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813号),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拍拍贷公司在本起借款关系中主要行为是提供平台、审核信息,其地位应为居间人,而非借款方或保证人,原告关于被告拍拍贷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企业与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混同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共同借款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解读】关于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合情形的认定。民间借贷实践中,当前有一种现象是当事人双方为避免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往往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或其后签订买卖合同(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主),约定债务人不能偿还债款本息的,则履行买卖合同。此类案件中如何认定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如何加以处理,关系到人民法院裁判的统一,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维护。同时,正确处理此类案件,对于防范虚假诉讼,健全担保规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对于本条所反映的精神,在18号文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就已经有所体现,在最高院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嘉美公司从杨伟鹏处取得340万元的真实意思是融资还债,其与杨伟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则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鉴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其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典型的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规定主要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考虑,防止居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牟取不当暴利,损害债务人特别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尽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并不导致抵押权的成立,但足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关系。既然属于担保,就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
2013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三)项也规定,当事人之间以借贷为目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以房屋买卖关系提起诉讼,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出借人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解读】对于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法院不区分情况,应直接认定不支付利息。对于利息约定不明时,区别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还是企业其他组织之间以及自然人与企业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人民法院分不同情况对待,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判定不支付利息,企业其他组织之间以及自然人与企业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明确了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的范围,以24%和36%为两个限制:24%以下的利息都保护;超过24%不到36%的部分看做自然债务,借款人还了的不能再要求出借人返还,借款人没还的,出借人主张这部分利息的法院不支持;超过36%的部分一律不予保护,而且借款人主动还了的,还能向出借人主张返还。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解读】这与《合同法》关于不能预扣利息的规定是一致的。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是关于利滚利的规定,按照本条规定,只要利滚利后的最终计算的利息,不超过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就可以。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是对逾期利率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约定借款内利率,那么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约定了借款内利率的,逾期利率可以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计算。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借款合同可以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违约金等其他费用,但是最终的主张不得超过年利率24%。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解读】25-31条是本司法解释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对1991年《司法解释》重大的修改,内容主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利息(包括逾期利率、自愿给付利息以及复利)等问题。按照1991年《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利率是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上不受法律保护。即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超过4倍不受保护,但是如果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法院给予认可,当事人履行后想追回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了年利率36%以上的利息无效。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解读】18号文施行后,原《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
免责声明:以上解读为孙自通律师基于目前法律规定及自身执业经验所作出的理解,仅供参考,最终如何适用以司法部门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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